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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五日訂定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七八高縣公字第041號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八二高縣公字第17號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八七高縣公字第37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有關法令規章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高雄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 本會以發展公共汽車客運交通事業,促進地方建設,維持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矯正弊害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改善投資環境,加速經濟發展,繁
榮國民經濟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高雄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事務所設於高雄縣政府所在地。

高雄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會員器材之共同購入、分配、運輸、保管事項。
二、關於會員營業之統制事項。
三、關於會員汽車之檢驗,及營業上之統籌調節供應陳列、展覽事項。
四、關於會員營業之改良發展、指導、研究、調查、統計、編纂、徵詢、
徵信,及向政府建議改善事項。
五、關於會員營業弊害之矯正,及改善投資環境、配合經濟發展事項。
六、關於會員公共利益之維持增進、合法權益之保障暨同業間爭執之調解處理事項。
七、關於商場市容之規劃建議及營業道德之維護事項。
八、關於商業之互助、保險及對員工之互助、救濟、進修暨勞資合作之促進事項。
九、關於會員營業上各種證明事項。
十、關於受託免費辦理,有關營業證照及稅務申請書件之代收、代書、查封、補正、說明、查催等商業服務之舉辦,及會同辦理有關商業之調查、複估、校正事項。
十一、關於金融機關辦理有關通案性商業貸款之協助事項。
十二、關於承受政府或上級團體委託辦理有關業務,及有關物資之統籌承購事項。
十三、關於會員營業上必要時之維持,或遇有市面恐慌等情事時之維持,及請求政府維持事項。
十四、關於協助政府推行有關政令,奉行國家總動員法令,及參加各種社會運動事項。
十五、辦理合於第三條所揭宗旨之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業之舉辦,除奉令舉辦者外,應擬定計畫書,經全
全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呈高雄縣政府核准,方得舉辦,其內容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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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公共汽車客運商業之公司行號或營業所,不論公營、民營,除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之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入會費,送經理事會審查。每年應清查會籍一次,其有異動者,應以書面通知之,及列冊呈報高雄縣政府核備,並告知會員(代表)大會。
第七條 本會會員依照下列規定,按各會員查有車輛數,推派代表出席會員大會,
    代表人各公司行號或站、營業所之負責人或員工為限。

持有車輛數 推派代表數
二輛以下 一人
五輛以下 二人
十輛以下 三人
十五輛以下 四人
二十輛以下 五人
三十五輛以下 六人
三十六輛以上 七人


即增加車輛如上數者得加推派代表一人之比例,但各單位之會員代表,最多以七人為限。
第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在二十歲以上為限。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背叛政府,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無行為能力者。
七、吸食鴉片或代用品者。
第十條 會員代表喪失國籍,或發生前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原派之會員,應撤換之。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常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以書面通知本會,撤換時亦同。但已當選為本會理監事者,非有依法應解任之事由,不得撤換。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四條 會員應享之權利如下:
一、有向本會陳述關於本業意見,及請求建議之權。
二、所推派代表出席本會各種會議時,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三、有享受本會所依法設法各種事業之權利。
第十五條 會員應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依據章程所規定之規例。
二、服從本會決議案。
三、按期繳納會費。
四、督促所推派之會員代表,準時應召出席本會各種會議。
五、尊重各會員間之權益。
六、贊助本會依法設施之各種事業。
七、接受本會委託為商業之調查及報告。
第十六條 會員非經遷移其他區域,或廢業,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七條 公司行號不依法加入本會,或不繳會費,或違反章程及決議者,得經理事會之決議,予以警告,警告無效時,得先予停權處分,並得按情節之輕重,依本章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新台幣五百元以下之違約金。
二、有期間之停業。
三、永久停業。
前項第一款之違約金處分,如仍拒不繳納者,得訴請法院強制執行,如其情節重大者,則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處分之,惟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處分,應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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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組織

第十八條 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應另選候補理事四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時,依次遞補,均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在未遞補前,不得列席會議。
第十九條 當選理事、監事之名次,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會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滿投票人之半數者為當選,若一次不能選出時,應就得票最多數之前二人決選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如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二十三條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出缺時,仍應分別依照前開方法選補之,其任用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
三、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四、擬定年度計畫。
五、擬訂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決算、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各種事業損益計算書。
六、編製會務、業務、財產及會計等工作報告。
七、通過會員入會及出會。
八、通過任免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勤惰獎懲。
九、大會閉會期間對外代表本會。
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應依本章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辦理。第七款及第八款應提會員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五條 業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議決案。
二、處理日常事務。
第二十六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會務及業務執行狀況。
三、稽核理事之財務收支。
四、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並編製監查報告書,或提出大會審查之監查總報告書。
第二十七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八條 理事及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三、曠廢職務,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
四、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一條至六十三條之規定解職者。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事均為名譽職,但負有實際事務,且逐日到會辦公者,得酌支公費,其公費之最高金額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定之。其因公出差者,並得依照規定標準支領旅費。
第三十條 本會設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辦事員若干人。由理事會通過任免,並告高雄縣政府核備。
第三十一條 本會得視會務之需要,分股辦公,其辦事細則,或會務人服務規約,由理事會根據員額編製訂定,呈報高雄縣政府核准後施行之,並提大會報告。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務人員之待遇,由理事會視本會財務狀況,制訂薪給及任用標準,呈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後,按任用之人員資歷核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務人員,非經本會理事會之同意,不得兼任其他團體或單位職務。
第三十四條 本會如因聯絡會務,有在適當地區,設置分事務所之必要時,得經理事會之議決呈經高雄縣政府之核准,分別設置之,並由理事會通過,聘請各該地區內之本會理監事擔任主任為原則,必要時得由各該地區之會員推選一人擔任之,負責處理一切對內聯絡會務,並受本會之指揮監督,但不得單獨對外行文,如有對外聯絡之必要時,應報經本會核轉,其辦事細則,由理事會決議,呈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後施行,並提大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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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五條 本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每年舉行一次,並得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前項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前項會員代表或監事會請求開會時,理事會應於十日以內為之,如逾期仍不召開者,得呈准高雄縣政府自行召集之。
第三十六條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應於會期十四日以前,呈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後於會期七日以前,連同議程及有關資料,用有效方法,書面通知各會員代表,但緊急事項,召開臨時大會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本會員(代表)大會時,由常務理事、組織主席團,輪流擔任主席或由理事長擔任之,但自行召集大會者,臨時推一人為主席。
第三十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過半數時,得經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知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第三十九條 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三分之二者,得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知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前項第二款對會員之處分,如在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期間,得由理事會以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處分之。
第四十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會員大會得就地區之便利,先期分開預備會,依各預備會會員代表人數比例推選會員代表,合開會員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四十一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二條 本會理事會由理事長召集之,監事會由常務監事召集之,並分別為各該會議之主席。
第四十三條 本會理事會或監事開會時,均以應出席之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使得開會,出席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四十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之表決,於可否同數時,均取決於主席,但以主席未曾參加表決者為限。
第四十五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開會時須有全體理事及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理事及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如雙方意見不一致者,則理事會或監事會之職責範圍,各別表決,分別詳加紀錄,以明職責,如一方不足法定人數之一方,可列席其會議,用資聯繫。
第四十六條 本會理事或監事開會時,必須親自參加,不得委託代表出席。如無故連續缺席會議達二次以上,且均能證實其於會議前確已接到開會通知,而故意缺席者,得視為自動辭職,呈報高雄縣政府核准後,由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分別依序遞補並以書面通知之。其連續請假兩次者,視為缺席一次,連續請假四次者,仍以自動辭職論,但為本會事務,或依法准假公假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本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應切實依章如期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執行任務如連續不依章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達二會期者,得視同自動辭職,准由理事或監事一人或會員代表二人以上,報請高雄縣政府就常務理事或監事中指定一人代表為召開會議,依法遞補及補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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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八條 本會會費按照會員所有車輛數額為標準,暫定大客車每輛每月繳納新台幣一七0元。嗣後如有必要增加減時,得由理事會決議定訂之,但其決定增減數額,須以書面通知會員照辦,並依期繳納之。
第四十九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條 本會所有經費,以隨收隨在於合法之金融機構,並於發生債務時,隨
時以支票方式撥交債權人兌付之。如事實需要,得經理事會之通過,酌撥週轉金新台幣伍佰元以內交出納人員保管,以備急要之需。
第五十一條 本會理事會,應依照年度預算切實執行,並於每月終了後十日以內填造財務收支報告,連同有關收支憑證,送請監事會監查。
第五十二條 本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應於每月中旬,抽查理事會財務收支一次,但至少應於每一個月舉行監事會議時,切實執行監事會任務一次,並於監查後五日以內將監查結果作成監查報告書,送復理事會並呈報高雄縣政府核備。
第五十三條 本會經費之決算、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工作報告、及新年度計畫與預算等等,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由理事會編製完成,送請監事會監查,監事會應於接到文件後十日以內,監查完竣,編製監查報告書,送復理事會提交會員(代表)大會審查,並呈報高雄縣政府核備及公布之。
第五十四條 本會經費開支應本節約原則,核實支應,如有不當之開支,應由理事長負其全責,如該項不當開支係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者,除當時聲明反對之理事,且有紀錄可資查證者外,應由出席理事會之理事共同負責 ,如監事會不依規定監查稽核,或監查不實者應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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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有關法令規章辦理之。
第五十六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呈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後修正之。
第五十七條 本章程經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五日本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呈經高雄縣核准後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