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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五日訂定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七八高縣公字第041號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八二高縣公字第17號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八七高縣公字第37號修正
高雄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會員器材之共同購入、分配、運輸、保管事項。
二、關於會員營業之統制事項。
三、關於會員汽車之檢驗,及營業上之統籌調節供應陳列、展覽事項。
四、關於會員營業之改良發展、指導、研究、調查、統計、編纂、徵詢、
徵信,及向政府建議改善事項。
五、關於會員營業弊害之矯正,及改善投資環境、配合經濟發展事項。
六、關於會員公共利益之維持增進、合法權益之保障暨同業間爭執之調解處理事項。
七、關於商場市容之規劃建議及營業道德之維護事項。
八、關於商業之互助、保險及對員工之互助、救濟、進修暨勞資合作之促進事項。
九、關於會員營業上各種證明事項。
十、關於受託免費辦理,有關營業證照及稅務申請書件之代收、代書、查封、補正、說明、查催等商業服務之舉辦,及會同辦理有關商業之調查、複估、校正事項。
十一、關於金融機關辦理有關通案性商業貸款之協助事項。
十二、關於承受政府或上級團體委託辦理有關業務,及有關物資之統籌承購事項。
十三、關於會員營業上必要時之維持,或遇有市面恐慌等情事時之維持,及請求政府維持事項。
十四、關於協助政府推行有關政令,奉行國家總動員法令,及參加各種社會運動事項。
十五、辦理合於第三條所揭宗旨之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業之舉辦,除奉令舉辦者外,應擬定計畫書,經全
全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呈高雄縣政府核准,方得舉辦,其內容變更時亦同。
高雄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公共汽車客運商業之公司行號或營業所,不論公營、民營,除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之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入會費,送經理事會審查。每年應清查會籍一次,其有異動者,應以書面通知之,及列冊呈報高雄縣政府核備,並告知會員(代表)大會。
第七條 本會會員依照下列規定,按各會員查有車輛數,推派代表出席會員大會,
代表人各公司行號或站、營業所之負責人或員工為限。
| 持有車輛數 | 推派代表數 |
| 二輛以下 | 一人 |
| 五輛以下 | 二人 |
| 十輛以下 | 三人 |
| 十五輛以下 | 四人 |
| 二十輛以下 | 五人 |
| 三十五輛以下 | 六人 |
| 三十六輛以上 | 七人 |
即增加車輛如上數者得加推派代表一人之比例,但各單位之會員代表,最多以七人為限。
第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在二十歲以上為限。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背叛政府,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無行為能力者。
七、吸食鴉片或代用品者。
第十條 會員代表喪失國籍,或發生前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原派之會員,應撤換之。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常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以書面通知本會,撤換時亦同。但已當選為本會理監事者,非有依法應解任之事由,不得撤換。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四條 會員應享之權利如下:
一、有向本會陳述關於本業意見,及請求建議之權。
二、所推派代表出席本會各種會議時,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三、有享受本會所依法設法各種事業之權利。
第十五條 會員應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依據章程所規定之規例。
二、服從本會決議案。
三、按期繳納會費。
四、督促所推派之會員代表,準時應召出席本會各種會議。
五、尊重各會員間之權益。
六、贊助本會依法設施之各種事業。
七、接受本會委託為商業之調查及報告。
第十六條 會員非經遷移其他區域,或廢業,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七條 公司行號不依法加入本會,或不繳會費,或違反章程及決議者,得經理事會之決議,予以警告,警告無效時,得先予停權處分,並得按情節之輕重,依本章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新台幣五百元以下之違約金。
二、有期間之停業。
三、永久停業。
前項第一款之違約金處分,如仍拒不繳納者,得訴請法院強制執行,如其情節重大者,則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處分之,惟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處分,應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並執行之。
高雄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四章 組織
第十八條 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應另選候補理事四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時,依次遞補,均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在未遞補前,不得列席會議。
第十九條 當選理事、監事之名次,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會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滿投票人之半數者為當選,若一次不能選出時,應就得票最多數之前二人決選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如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二十三條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出缺時,仍應分別依照前開方法選補之,其任用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
三、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四、擬定年度計畫。
五、擬訂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決算、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各種事業損益計算書。
六、編製會務、業務、財產及會計等工作報告。
七、通過會員入會及出會。
八、通過任免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勤惰獎懲。
九、大會閉會期間對外代表本會。
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應依本章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辦理。第七款及第八款應提會員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五條 業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議決案。
二、處理日常事務。
第二十六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會務及業務執行狀況。
三、稽核理事之財務收支。
四、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並編製監查報告書,或提出大會審查之監查總報告書。
第二十七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八條 理事及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三、曠廢職務,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
四、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一條至六十三條之規定解職者。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事均為名譽職,但負有實際事務,且逐日到會辦公者,得酌支公費,其公費之最高金額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定之。其因公出差者,並得依照規定標準支領旅費。
第三十條 本會設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辦事員若干人。由理事會通過任免,並告高雄縣政府核備。
第三十一條 本會得視會務之需要,分股辦公,其辦事細則,或會務人服務規約,由理事會根據員額編製訂定,呈報高雄縣政府核准後施行之,並提大會報告。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務人員之待遇,由理事會視本會財務狀況,制訂薪給及任用標準,呈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後,按任用之人員資歷核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務人員,非經本會理事會之同意,不得兼任其他團體或單位職務。
第三十四條 本會如因聯絡會務,有在適當地區,設置分事務所之必要時,得經理事會之議決呈經高雄縣政府之核准,分別設置之,並由理事會通過,聘請各該地區內之本會理監事擔任主任為原則,必要時得由各該地區之會員推選一人擔任之,負責處理一切對內聯絡會務,並受本會之指揮監督,但不得單獨對外行文,如有對外聯絡之必要時,應報經本會核轉,其辦事細則,由理事會決議,呈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後施行,並提大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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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五條 本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每年舉行一次,並得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前項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前項會員代表或監事會請求開會時,理事會應於十日以內為之,如逾期仍不召開者,得呈准高雄縣政府自行召集之。
第三十六條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應於會期十四日以前,呈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後於會期七日以前,連同議程及有關資料,用有效方法,書面通知各會員代表,但緊急事項,召開臨時大會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本會員(代表)大會時,由常務理事、組織主席團,輪流擔任主席或由理事長擔任之,但自行召集大會者,臨時推一人為主席。
第三十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過半數時,得經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知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第三十九條 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三分之二者,得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知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前項第二款對會員之處分,如在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期間,得由理事會以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處分之。
第四十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會員大會得就地區之便利,先期分開預備會,依各預備會會員代表人數比例推選會員代表,合開會員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四十一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二條 本會理事會由理事長召集之,監事會由常務監事召集之,並分別為各該會議之主席。
第四十三條 本會理事會或監事開會時,均以應出席之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使得開會,出席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四十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之表決,於可否同數時,均取決於主席,但以主席未曾參加表決者為限。
第四十五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開會時須有全體理事及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理事及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如雙方意見不一致者,則理事會或監事會之職責範圍,各別表決,分別詳加紀錄,以明職責,如一方不足法定人數之一方,可列席其會議,用資聯繫。
第四十六條 本會理事或監事開會時,必須親自參加,不得委託代表出席。如無故連續缺席會議達二次以上,且均能證實其於會議前確已接到開會通知,而故意缺席者,得視為自動辭職,呈報高雄縣政府核准後,由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分別依序遞補並以書面通知之。其連續請假兩次者,視為缺席一次,連續請假四次者,仍以自動辭職論,但為本會事務,或依法准假公假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本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應切實依章如期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執行任務如連續不依章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達二會期者,得視同自動辭職,准由理事或監事一人或會員代表二人以上,報請高雄縣政府就常務理事或監事中指定一人代表為召開會議,依法遞補及補選之。
高雄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八條 本會會費按照會員所有車輛數額為標準,暫定大客車每輛每月繳納新台幣一七0元。嗣後如有必要增加減時,得由理事會決議定訂之,但其決定增減數額,須以書面通知會員照辦,並依期繳納之。
第四十九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條 本會所有經費,以隨收隨在於合法之金融機構,並於發生債務時,隨
時以支票方式撥交債權人兌付之。如事實需要,得經理事會之通過,酌撥週轉金新台幣伍佰元以內交出納人員保管,以備急要之需。
第五十一條 本會理事會,應依照年度預算切實執行,並於每月終了後十日以內填造財務收支報告,連同有關收支憑證,送請監事會監查。
第五十二條 本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應於每月中旬,抽查理事會財務收支一次,但至少應於每一個月舉行監事會議時,切實執行監事會任務一次,並於監查後五日以內將監查結果作成監查報告書,送復理事會並呈報高雄縣政府核備。
第五十三條 本會經費之決算、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工作報告、及新年度計畫與預算等等,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由理事會編製完成,送請監事會監查,監事會應於接到文件後十日以內,監查完竣,編製監查報告書,送復理事會提交會員(代表)大會審查,並呈報高雄縣政府核備及公布之。
第五十四條 本會經費開支應本節約原則,核實支應,如有不當之開支,應由理事長負其全責,如該項不當開支係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者,除當時聲明反對之理事,且有紀錄可資查證者外,應由出席理事會之理事共同負責 ,如監事會不依規定監查稽核,或監查不實者應負連帶責任。
